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巍。
辩护人骆佼佼。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巍、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冯刚(另案处理)经营的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又名“安娜卫生巾厂”)员工。
2013年下半年开始,冯刚在其经营的工厂内从事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单片“白条”的生产及销售,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七度空间”系他人注册商标,且冯刚经营的工厂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在该厂内接受客户订单并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同时从冯刚经营的工厂进购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的单片“白条”,并安排哥哥王建国(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义乌市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包装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用于销售,并让陈某帮忙运送货物。
2014年3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义亭镇杭畴村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57箱(200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流延膜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
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成品卫生巾46箱(288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13箱(200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纸箱30箱(105个/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包装袋14000只;
在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上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半成品30箱(2000片/箱)。
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均系假冒产品。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万余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徐巍认为,1、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与本案无关;
2、价格鉴定应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同时应由鉴定人签名并附有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依据;
另外,涉案商品存有差异,价格也应有所区别,鉴定结论没有体现区别;
3、证人陈某、冯某乙应当出庭作证;
对汪某的证言,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存有重大瑕疵;
4、被告人王某与汪某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明知冯刚厂内生产的卫生巾单片“白条”用于假冒“”卫生巾。
辩护人同时提出,在冯刚厂内查获的卫生巾单片“白条”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度”字和“空”字少了一点,英文部分“SPACE”改为了“SPAOE”,因此不构成刑法上的相同,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冯刚厂内打工须听从老板冯刚的安排,被告人王某即使构成犯罪,在相关犯罪中也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骆佼佼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产品货值较小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能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冯刚(另案处理)经营的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又名“安娜卫生巾厂”)员工。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冯刚在厂内生产加工假冒“”卫生巾的情况下,仍在厂内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并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
同时被告人王某又从冯刚经营的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购得假冒“”卫生巾的单片“白条”,并安排哥哥王建国(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义乌市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包装假冒的“”卫生巾成品用于销售,并让陈某帮忙运送货物。
2014年3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内查获标有“”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57箱(2000片/箱),标有“”字样的流延膜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
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查获标有“”字样的成品卫生巾46箱(2880片/箱),标有“”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13箱(2000片/箱),标有“”字样的纸箱30箱(105个/箱),标有“”字样的包装袋14000只;
在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上查获从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仓库运出的标有“”字样的卫生巾半成品30箱(2000片/箱)。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成品、半成品和包装材料。
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在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内查获的物品价值35070元,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租房内查获的物品价值36455元,在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上查获的物品价值7800元,共计793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冯刚的卫生巾厂内上班多年,知道“七度空间”是非常有名的卫生巾品牌,冯刚的卫生巾厂以前因为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东西被查过,在冯刚准备生产涉案卫生巾时,其曾问过冯刚能否生产,在冯刚说不犯法的情况下其就安排厂里生产了,其有时也通过电话接受客户订单;
其租用了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仓库,并从冯刚的卫生巾厂购得“”卫生巾单片,在该租房内包装成假冒“”品牌的卫生巾成品后予以销售,并雇佣陈某帮助运送货物。
二、同案犯冯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其经营的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员工,负责厂内杂务,其不在厂内时客户会和王某联系假冒“”卫生巾单片的业务,并由王某负责将货物发给客户;
王某向其订购过涉案卫生巾单片,其在得知被告人王某租有房屋自行包装假冒“”卫生巾并予以出售的情况后,曾告知王某不能包装并要求马上停掉。
三、证人陈某、冯某甲、汪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的老板是冯刚,该厂日常由被告人王某在管理,汪某从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购买涉案“”卫生巾单片时与王某联系较多,与冯刚联系较少;
王某自己曾从厂内购买过上述卫生巾单片,并自己支付运费让陈某运送卫生巾。
四、义乌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及清单,扣押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商标注册证、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给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涉嫌假冒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义乌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21日在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内、义亭镇缸窑村南128号房屋内、浙G×××××车上查获涉案物品;
查获的卫生巾单片上印有“”文字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该标识虽然通过减少“度”字、“空”字笔画以及把英文“C”改为“O”的方式做出了改动,但由于涉案卫生巾单片上“”的标识较小,而该标识的字体与注册商标字体相同,且英文字母“O”的右上角故意变细而产生了“C”的视觉效果,由此导致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王某系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主管“小王”,于2014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五、鉴定证明,货品真伪及价值的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共同证实:经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涉案物品均属于假冒“”的货物;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货物价值人民币79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骆佼佼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产品货值较小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徐巍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内的犯罪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属于共同犯罪,而被告人王某系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生产涉案卫生巾单片的主管人员,同时也负责销售,在该共同犯罪活动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被告人王某对其与客户的通话情况不持异议,对其与客户汪某联系涉案卫生巾单片业务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证人陈某、冯某乙的证言也均无异议;
涉案物品价值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
查扣的卫生巾单片上标注的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
辩护人徐巍提出的相应观点均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卫生巾46箱(2880片/箱)、半成品卫生巾100箱(2000片/箱)、流延膜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纸箱30箱(105个/箱)、包装袋1400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