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维·史威尔。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该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该司产品工程经理。
被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代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以已与被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4.2元,由原告安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