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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民提字第29号
案件名称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提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原名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企业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巴黎春天)因与被申请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原名为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以下简称李村巴黎春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鲁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巴黎春天于2011年7月25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获准注册了第1789975号“巴黎春天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大量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李村巴黎春天未经许可,在店面上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北京巴黎春天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

请求判令李村巴黎春天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销毁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维权支出1万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村巴黎春天答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享有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字号的权利,其宣传材料宣传的是自己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有很大区别,且其并不知道北京巴黎春天的工商登记情况,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了企业名称变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北京巴黎春天申请的第1789975号“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婚纱摄影、摄影”。

2010年3月1日,北京巴黎春天与义乌市新世纪婚纱摄影部签订品牌加盟协议,授权后者在浙江省义乌市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期限为十年,加盟费为每年5万元,共计50万元;

2011年5月31日,北京巴黎春天又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一份,授权后者在上海市闵行区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

李村巴黎春天系2008年1月2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孙刚,核准经营的项目为婚庆用品、摄影、婚庆礼仪服务等。

该企业的经营场所系从青岛信诚智业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签订的《摊位(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摊位位置”记载:甲方同意将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巴黎春天市场内书院路右婚纱的摊位租赁给乙方,由乙方经营婚纱摄影。

2011年4月26日,李村巴黎春天的原投资人孙刚与该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伟签订协议,将其对李村巴黎春天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刘伟。

2011年7月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北京巴黎春天的申请,来到李沧区书院路和古镇路交界处马路边的一幢有“巴黎春天”等字样的大楼前及附近对入口外观及附近景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大楼二楼外墙处悬挂有“巴黎春天”(艺术体、白字)以及“时尚商城”(艺术体、黄字)字样,一楼入口上方悬挂有“巴黎春天”(艺术体、白字)的红底色门头,入口右侧设立有一张与入口等高的彩色广告页,该广告页上方为婚纱摄影的图样,下方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的黑色艺术字。

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在该大楼的三楼内。

北京巴黎春天代理人自行拍摄的照片显示:李村巴黎春天的店铺内部展示栏上方有“巴黎春天•精品相册”等字样,店内宣传品中亦标注有“巴黎春天”字样。

李村巴黎春天还在58同城网站以“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的名义对其企业进行了宣传。

北京巴黎春天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一楼入口右侧带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字样的广告页,系为李村巴黎春天进行宣传,应当认定为李村巴黎春天所为。

该大楼外墙一楼入口门头、二楼外墙所使用的“巴黎春天”字样,由于该幢房屋并非李村巴黎春天一家单位使用,且二楼外墙的“巴黎春天”后还带有“时尚商城”字样,且李村巴黎春天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将该幢房屋称为巴黎春天市场,故上述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李村巴黎春天所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李村巴黎春天的主要业务为婚纱摄影,与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其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是对字号的使用行为。

由于北京巴黎春天的涉案商标为汉字、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巴黎春天”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汉字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在店铺内外的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该字号,故其行为是否侵犯北京巴黎春天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分别与义乌、上海两家摄影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已经与其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

李村巴黎春天仅在字号中使用了“巴黎春天”文字,该四个汉字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

婚纱摄影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在北京巴黎春天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李村巴黎春天所在地青岛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当地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李村巴黎春天使用“巴黎春天”与涉案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

由于李村巴黎春天从未宣称与北京巴黎春天或其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除了使用“巴黎春天”汉字以外,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其他元素,其主观上不存在借助涉案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综上,李村巴黎春天将“巴黎春天”作为字号并在宣传中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因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青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北京巴黎春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巴黎春天承担。

北京巴黎春天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外一楼入口处、二楼外墙使用“巴黎春天”字样是由该企业所为;

2.李村巴黎春天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且在其店铺外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村巴黎春天经营的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但其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婚纱摄影服务中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理由如下:1.涉案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商标标识构图面积的三分之二为图形,图形处于商标上部的显著位置,文字“巴黎春天”处于该商标的下部字母“PARISSPRING”的下方。

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系“巴黎春天”文字,考虑到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识别的主要依据,故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近似,但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并不等同于侵害商标权意义上的近似,还需要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2.涉案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核定服务种类为婚纱摄影,而该类服务具有较强地域性特点。

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两份加盟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李村巴黎春天的成立时间,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境内尤其是青岛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巴黎春天”文字已经与北京巴黎春天建立起了特定、显著的联系。

李村巴黎春天仅在青岛地区开展经营活动,故两方所对应的相关公众并不重合。

在此种情况下,李村巴黎春天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字号在其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综合考虑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应用情况和李村巴黎春天的实际经营情况、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状态、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因素,即便考虑相关公众的流动性因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很难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李村巴黎春天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字号在婚纱摄影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北京巴黎春天虽然主张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所在大楼外的一楼入口处、二楼外墙使用的“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也系该企业所为,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巴黎春天负担。

北京巴黎春天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二审判决否认此种情况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与事实不符。

2.二审法院以涉案商标核定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具有地域性特点以及所对应的相关公众不重合为由,认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是错误的;

该判决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具有地域性为由限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明显违反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给予保护的规则。

3.二审法院以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为由,否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志容易造成混淆,这种认定不符合注册商标保护的基本规则。

况且,原审证据可以证明“巴黎春天”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4.“巴黎春天”虽然是李村巴黎春天的字号,但其将该文字以较大字形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不仅代表其企业字号,同时也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审判决关于该企业对“巴黎春天”文字的使用仅是对其字号使用的认定有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巴黎春天的诉讼请求。

李村巴黎春天答辩称:1.其原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依法享有使用该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权利,其并不知道北京巴黎春天的存在;

2.李村巴黎春天的宣传材料宣传的是自己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有很大的区别,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2012年1月5日其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已经不再使用“巴黎春天”字号。

北京巴黎春天是恶意维权,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村巴黎春天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其名称已经更名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但是该企业向本院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加盖的印章显示的单位名称依然为“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于李村巴黎春天经营的婚纱摄影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服务,“巴黎春天”是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应当认定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文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李村巴黎春天在户外彩色广告宣传页中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文字的行为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但是该企业在店内展示栏、店内宣传品中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巴黎春天”字样。

在李村巴黎春天的字号与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巴黎春天”文字的情况下,李村巴黎春天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宣传其婚纱摄影服务的行为,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根据该规定,相关公众并非限定在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特定区域。

商标法对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保护并未作出不同的规定,虽然有些服务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的服务及影响力有限,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效力并不受区域的限制。

根据本案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李村巴黎春天在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不能排除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应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李村巴黎春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将李村巴黎春天的行为仅认定为对字号的使用,并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由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李村巴黎春天的侵权获利,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本案诉讼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名称为“巴黎春天时尚商城”,该企业在该商城经营婚纱摄影服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

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村巴黎春天有利用北京巴黎春天的涉案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或行为;

而且李村巴黎春天在一审答辩时表示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本院也查明其已在2012年1月被核准更名,已经部分地停止了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李村巴黎春天赔偿北京巴黎春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三、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立即停止在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侵权行为;

四、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承担2000元,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承担2000元,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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