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02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张 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