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759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戴振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水泉,系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奥森日用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为与被告沈水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沈水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动公司诉称:灵动公司是集研发、设计为一体的专业动漫及动漫衍生品生产、销售公司,曾获得“广东省重点动漫企业”、“国家重点动漫企业”称号。
灵动公司系名为“玩具(海豚酷宝)”(专利号: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玩具产品经动画片《快乐酷宝》的播映,在市场上引起较大反响,深得小朋友喜欢。
涉案专利2013年4月10日被授权公告,至今维持有效,由灵动公司或授权单位对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
沈水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没有生产厂家、无正当来源的外观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灵动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灵动公司的经济利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水泉:1、停止销售、生产侵犯zl20133000××××.1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及灵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灵动公司当庭撤回要求沈水泉停止生产侵犯zl20133000××××.1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灵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2、(2013)粤广珠海第10863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灵动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210号公证书,证明沈水泉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4、被控侵权产品,证明沈水泉侵犯涉案专利权。
沈水泉辩称:沈水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利润少,且系从他人处批发,只是进货单据已经遗失。
沈水泉未提供证据材料。
灵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沈水泉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灵动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海豚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0××××.1,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及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变化状态参考图表现为: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
2013年9月13日,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于2013年10月14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映荷街52号与58号之间,门口标有“奥森日用品百货商店”字样的店铺。
李庆华向该店购买了玩具一件,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其上盖有“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奥森日用百货店”印鉴,注明“合计人民币120元”)。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包装,内含七件玩具,其中包含两件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庭审比对,灵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沈水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身体部分短于涉案专利身体部分。
庭审中,沈水泉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沈水泉系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奥森日用百货店经营者,设立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五金工具、厨房用具、文具用品、饰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0××××.1“玩具(海豚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灵动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沈水泉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33000××××.1外观设计专利外形一致,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0××××.1“玩具(海豚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沈水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沈水泉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灵动公司提出的要求沈水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灵动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灵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公证实物共计120元,包装内含七件玩具,其中包含两件侵权产品;
2、沈水泉2013年4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
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10000元,即对灵动公司主张的赔偿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泉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008309.1号“玩具(海豚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沈水泉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水泉负担。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沈水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