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45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与被告肖某、廉江市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大明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华、贤笑岩、被告大明电器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大明电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原告双喜公司要求变更本案被告为原大明电器的股东陈某、刘某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4年8月5日第二次开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贤笑岩、被告陈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肖某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笑岩、被告陈某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的“双喜”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其中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21年12月27日;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上,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双喜”牌商标最早在1956年开始使用,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属于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属于国家名牌产品。
由此可见,“双喜”牌商标,属于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的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肖某在其经营的批发部内销售多种型号的“红双喜”电饭煲、压力锅等产品,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大明电器。
被告肖某销售由大明电器生产的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饭煲、压力锅等,构成商标侵权。
大明电器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饭锅;
2、被告大明电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饭锅;
3、被告肖某与大明电器共同赔偿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肖某与大明电器共同支付全部维权费用50000元;
5、被告肖某与大明电器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大明电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注销,由于大明电器系合伙企业,原告依法要求变更大明电器的合伙人陈某、刘某,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肖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饭锅;
2、判令被告肖某、陈某、刘某赔偿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肖某、陈某、刘某支付全部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肖某、陈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书面答辩称,2012年9月26日,其委托案外人周江从大明电器购进一批“红双囍”牌电饭锅共计40件240台,货款价值10758元,2012年10月份原告在我部购买了“红双囍”牌电饭煲一台,发现此商标“红双囍”与原告生产的“双喜”牌电饭锅商标有相似行为,涉嫌商标侵权,之后当面进行了封存,并盖上“湖南高桥大市场远航百货批发部”印章于封条上。
该批产品为试销,所以还没有和大明电器结账付款。
被告陈某、刘某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大明电器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第167108号商标的商品是相同商品,但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与其他三枚商标的商品类别不相同或类似,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3、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及维权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
3、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4、第7673318号商标注册资料;
5、原告与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5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6、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牌匾;
7、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牌匾;
8、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
9、2007、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2011年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10、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
11、2011获“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牌匾;
12、2010年珠海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先进单位牌匾;
证据6-12拟共同证明原告企业所获荣誉。
13、双喜牌压力锅于1988年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国家银质奖”的奖章证书;
14、双喜牌铝压力锅于1990年获“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的奖章证书;
15、2004年双喜牌铝压力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6、2007年双喜牌压力锅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7、双喜牌商标2010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8、1992-1995年双喜产品和商标获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
19、2008、2009、2010年连续获“广东牌名牌产品”认证证书;
20、辽宁省著名商标牌匾;
21、2011年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关于推荐商标申请全国驰名商标的证明”;
证据13-21拟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22、安溪县工商局做出的安(201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3、惠安县工商局作出的惠(20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泉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据22-24拟共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所进行维权的行为。
25、被告肖某销售的红双喜电饭煲实物及销售单据;
26、大明电器向被告肖某的送货单据;
证据25-26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7、原告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28、原告律师的律师费发票;
证据27-28拟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
证据29、大明电器2014年7月29日的工商档案资料;
证据30、大明电器的合伙人陈某、刘某的身份资料。
证据29、30拟证明大明电器系合伙企业,已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陈某、刘某。
大明电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的许可合同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许可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企业名称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的企业荣誉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为沈阳市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不是本案原告;
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因证据13、14、15、16的有效期已过,因此对该四份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18、19、2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的有效期已过,且不是类似商品;
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大明电器的公章;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
对证据27、28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超过了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对证据29、30无异议。
被告陈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庭后提交了大明电器向被告肖某的送货单据的原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大明电器。
原告对被告肖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刘某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理;
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但与国家商标网上查询所得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证据5,鉴于原告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为了证明“双喜”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荣誉,因此是否备案不影响其证明目的,另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6-12,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而言,与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13、14、15、16、18、20、21,原告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7没有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2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4原告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该判决针对的是电压力锅的商标侵权产品的维权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5、27、28,原告提交了原件及实物,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商标纠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证据26与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的证据26及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9、证据30被告陈某、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双喜公司是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压力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21年12月27日;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上,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目前的状态为变更、补注册证、异议。
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生产的双喜牌电压力锅产品获得了“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
湖南省高桥大市场远航批发部成立于2000年10月1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肖某,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家电、铝塑制品。
被告肖某在庭后接受法庭调查时称,其在知道货物被控侵权后就停止销售了,还没有和大明电器结账。
此外,其也是原告双喜电器的销售商,在其经营的店内一直有原告双喜公司的同类产品销售。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双喜公司派员至被告肖某经营的湖南省高桥大市场远航批发部购买了“红双喜机械型自动电饭煲”1台,价值68元。
该产品外包装侧面有红色的“红双囍”字样,顶面有5个内含红色“囍”字的红灯笼图样。
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了“大明电器地址: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振兴路5号电话:0759-689****传真:0759-6632139邮编524400”等信息。
该产品外包装封口处贴有两张白纸,上面打印有“封条”字样,并盖有“湖南高桥大市场远航百货批发部”印章。
当庭双方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开包装,内有一个白色电饭煲和一份使用说明书,电饭煲表面,贴有“晶灵豪华电饭煲”标签,在电饭煲产品的面板上,有红色的“红双囍”字样。
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大明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被告肖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送货单”,经核对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一致。
该份“送货单”的抬头标明“大明电器厂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注明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发货单位处盖有“大明电器”的印章,单据上载明的货物有:红双囍牌500W西施煲108台共计4428元,红双囍牌700W西施煲90台共计4230元,红双囍牌900W西施煲42台共计2100元,上述货物总价为10758元人民币。
被告肖某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该批货物中的500W西施煲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批货物尚未向大明电器付款。
原告双喜公司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了68元,原告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大明电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支付该所律师费30000元,2013年3月25日,该所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大明电器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陈某、刘某。
主要经营场所在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振兴路5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饭锅、电炒锅、电压力锅、电磁炉及电器配件。
2013年12月23日,大明电器因“合伙期满,合伙人无意再向合伙发展,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双喜公司系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发表比对意见时认为:1、原告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含电饭锅,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上,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红双囍”字样中包含了“双囍”二字,与上述两枚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容易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2、原告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被核定使用在含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在内的第21类商品上,被控侵权电饭锅商品与高压锅系类似商品,从商标本身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红双囍”字样中包含了“双囍”二字,与该商标的读音一致,字形近似,容易混淆;
3、原告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压力锅商品上,该商标的读音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红双囍”字样中包含的“囍”字读音一致,字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陈某、刘某认为,1、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红双囍”标识的中文呼叫不同,字形上也不相似;
2、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以及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21类,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红双囍”是三个字一起标注,没有单独突出“双囍”或“囍”字,该标志与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以及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混淆。
3、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含电饭煲,与被控侵权商品为同类商品,但是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红双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原告主张的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本院认为,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与被控侵权的电饭煲商品在热能来源上虽有不同,但二者在主要功能、用途、生产方式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没有重要区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类似商品”。
原告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与本案被控侵权电饭煲产品相同;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上,该类产品与被控侵权电饭煲产品同系封闭式电炊具,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一定程度上可相互替代使用,因此本院认为,二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所含文字“双喜”,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红双囍”标识所含文字“双囍”,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内含“囍”字的红灯笼图案,在所含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
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红双囍”标识所含文字“双囍”,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内含“囍”字的红灯笼图案,在所含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内所含“囍”字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红双囍”标识所含文字“囍”以及红灯笼内图案所内含“囍”字一致,该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红双囍”标识所含文字“双囍”,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内含“囍”字的红灯笼图案,在所含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红双囍”标识所含文字“双囍”,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内含“囍”字的红灯笼图案,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涉案四枚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红双囍”文字以及内含“囍”字的红灯笼图案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肖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大明电器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被告肖某收到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收货单上也有大明电器的厂名及印章,被告陈某、刘某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不是大明电器生产或销售,或对存疑的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大明电器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肖某,大明电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大明电器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注销,其合伙人陈某、刘某依法应对大明电器注销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陈某、刘某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因此本院将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维权费用、及侵权商品系涉民安全用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本案虽涉及多枚商标侵权,但侵权标识均标注在同一商品上,故不单独区分比例。
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50000元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8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经综合考虑予以酌情确认。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被告肖某虽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对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相应的,被告肖某对其销售的商品上的标志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即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结合侵权商品的来源和价格,被告肖某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可能会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肖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且肖某将正品及侵权商品混卖,更有可能造成侵权商品与原告相关的误认,情节严重,参考上述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对被告肖某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产品;
二、被告陈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刘某负担555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肖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