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平。
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为zl20082005××××.4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凭证、手续合格通知书、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2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保全笔录,拍摄现场照片两张;
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载有“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网店(以下称为涉案网店)经营者等信息的光盘一张。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不参加本案诉讼及放弃本案赔偿的声明。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名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核准变更为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建筑电器制造、加工、销售等。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为zl20082005××××.4,专利权人为原告和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其记载如下:“一种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它包括安装在左边的常用断路器和右边的备用断路器,常用断路器上带有左操作手柄,备用断路器上带有右操作手柄,其特征是所述的常用和备用断路器之间还加设异形转盘,异形转盘的左、右两端各开有凹槽,所述的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的端部均有凸出的引出轴,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上的引出轴分别插入异形转盘的左右凹槽之中。
”在本案诉讼中,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注册资本5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3年9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维于2013年8月22日向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www.alibaba.com.cn网页,点击“公司”链接,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点击网店名“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进入网店,网店相应网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品牌为“莱宝”,联系人显示为“童纯发”。
原告代理人费维登录阿里巴巴帐号,在涉案网店购买货品名称为“供应经济型的双电源dymq30-63/3063a”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单价为180元。
购买订单显示收货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254号”。
2013年9月2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维于2013年8月27日在中信公证处(地址: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54号)收取了一快递包裹,拆封包裹清点,内有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两台及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盒均显示“l&b”、“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苏州电气技术研究所”等标志、文字。
原告代理人费维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进行了密封,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员工郑小平陈述,被告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前员工童纯发通过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现场发现被告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显示“l&b”标志及“苏州电气技术研究所”文字。
本院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记载涉案网店的认证证件类型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为“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代理人为“王旭平”;
联系人为童纯发。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82005××××.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本院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涉案网店系以被告营业执照申请,光盘显示的“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王旭平”等信息与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经营,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员工郑小平陈述是童纯发通过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网店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现场产品包装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带有“苏州电气技术研究所”字样和“l&b”标志,况且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等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注册资本达520万元,涉案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820055132.4“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1505元,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