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5526室。
法定代表人孔斌,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恒昌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化工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钱斌,宿迁市恒昌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恒昌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由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