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1-1号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59号深茂商业中心610-613房,组织机构代码279282593。
法定代表人谢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百合星城及百合酒店住宅楼18F,组织机构代码754288231。
法定代表人曾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710075448.X)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恶臭气体及工业烟气光解净化处理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5448.X。
2013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的本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4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0710075448.X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其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2.18元,本院依法退回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