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温兴朝,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路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石柱下村31幢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彭新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兴朝与被告义乌市路牛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兴朝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兴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温兴朝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