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8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鹏。
被告:吴潮峰。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吴潮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完美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
截至2013年底,完美公司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完美公司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完美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完美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3年8月,完美公司发现吴潮峰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18元/支的价格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完美公司从未授权许可吴潮峰使用涉案商标。
经鉴别,上述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吴潮峰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利用网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潮峰经营的淘宝商铺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
据统计,吴潮峰已至少向13535人售出侵权商品。
其行为已对完美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完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1、吴潮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吴潮峰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吴潮峰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吴潮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潮峰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相关情况。
2、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
3、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
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完美芦荟胶同时期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完美公司正品的具体特点。
6、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完美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
7、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52号公证书。
8、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7、证据8用以证明:吴潮峰在其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信息被浏览53648次、销售13535件。
9、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吴潮峰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完美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吴潮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完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9、证据11,本院经审查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6中的800元公证费发票,因完美公司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该证据中的其它公证费发票因未提供原件,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10,因完美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3年8月10日,完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对完美公司代理人曹琴、李闯等人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5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完美公司代理人李闯操作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中国美容专柜店铺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完美芦荟胶40g正品2件,该店铺的淘宝网页面显示上述商品促销价为6元,30天售出成交记录为4543件;
2013年8月13日,物流公司将购买到的上述商品的包裹送至该处并由该处人员签收;
完美公司的代理人对收到的上述包裹及其中的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的相关网页页面截屏14页和所拍摄的购买商品照片6张予以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完美公司对上述公证产品外包装进行检测,认为产品防伪图标的图案印刷粗糙,样品批号、生产日期与其公司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完美芦荟胶”字样,并有一绿色为底色的方框,方框中印有银色的被控侵权标识。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材料载明,中国美容专柜的用户全名为吴潮峰,其公民身份号码为××。
完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注册资本3800万美元,系中外合资企业。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悦云路207号102铺)的完美公司专卖店内,完美芦荟胶40g每支售价38元。
完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完美公司享有的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据此,吴潮峰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在其外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可见:二者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营者或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据此,因吴潮峰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使吴潮峰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完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吴潮峰既无法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权人完美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吴潮峰未经完美公司许可、销售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完美公司要求吴潮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完美公司请求判令吴潮峰在《中国消费者报》、淘宝网站首页及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潮峰应承担的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潮峰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将根据吴潮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于吴潮峰应承担的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完美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完美公司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吴潮峰作为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从事经营的地点、范围、销售对象;
被控侵权商品促销价为6元,30天售出成交记录为4543件;
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潮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完美芦荟胶;
二、被告吴潮峰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吴潮峰负担923元。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交纳的诉讼费;
被告吴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