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396号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工业南区东山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於为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
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首层b座b1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键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刘飞。
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吉公司)为与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吉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苏州刀片厂,属原国家轻工部最早生产剃须刀片的企业之一,距今已有50年的悠久历史,于1997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3月收购上海飞箭刀片厂,企业规模进一步壮大。
目前公司资本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占地18890平方米,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
公司专业制造刀片系列产品,技术力量雄厚,工艺领先,设备先进,致力于打造中国最优秀的民族品牌。
目前月产量可达到3000万片,产品远销欧美、中东、非洲、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在不断提升产品品质的同时,非常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原告名下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品牌有数十个之多。
由于原告的产品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引来众多个人和企业的非法仿冒。
原告经过对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状况的了解,发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泛滥。
为了维护自身品牌形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对众多假冒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肆无忌惮,金额巨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威公司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号为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当庭放弃);
2、被告龙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龙威公司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龙威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威公司辩称,被告实质为一家小型贸易公司,主营美容美甲产品,经营范围是批发业,网上以小额批发为主。
被告不是生产厂家,所有的货源都是在化妆品市场和网上订购,当初被告采购这个产品的时候供货方说是正规渠道进货,他们不可能开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和票据。
被告一般进货也就10几个到20个,客户要多少就拿多少,从不囤货。
涉案刀片一盒进货8元,卖给原告8.5元一盒,他当初要买merkur和merkur2种刀片,但是被告只在市场上找到merkur这个刀片,卖他20盒才赚10元差价。
这个刀片在阿里巴巴上的销量很少,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毛利润才区区几百元。
被告同样是受害者,原告应该找出真正模仿制造merkur和merkur刀片的厂家,还市场一个公平交易的场所。
从人道主义上来讲,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他们的产品,应当与被告沟通下架产品。
被告选择阿里巴巴中国站平台批发零售产品,因为该网站能自动删选仿牌、违禁品以及国家法律不能销售的产品,被告上传此款产品已经有约2年之久,经过阿里巴巴公司审核通过以后被告才能在网站上进行销售,因此被告相信此产品是正规产品。
总之,被告并不知晓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不是生产厂家,不能辨别真伪。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二、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诉信息发布的直接行为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该是间接侵权,即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进行举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快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947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龙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阿里巴巴公司服务条款。
证明: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
证明: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9387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快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快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快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龙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242540号“merkur”商标的注册人系苏州快吉五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刮胡刀片;
剃须刀;
刮胡刀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指甲锉;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
刀片(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快吉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4月4日,根据快吉公司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通过该处电脑上网,浏览相关网页并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点击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longweinail.1688.com/”,进入“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店铺首页,输入账号以及密码登录,点击左侧的“企业实地认证”,显示被告主营产品为美甲打磨机、光疗灯、消毒柜、蜡机、烘干机、抛光条、甲片、美容用品、一次性用品等等美甲工具,员工人数为51-100人,年营业额为101万元/年-200万元/年。
在店铺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刀片”点击“搜索”,点击搜索到的产品“供应美甲修脚工具正品人头不锈钢刀片100片盒装去死皮刀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图片和详细信息。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以大号字体显示的“merkur”文字,此外,包装上还有“solingen”、“madeingermany”字样。
该商品建议零售价为15元/套,起批量10-249(套)单价为8.50元/套。
成交记录上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累计售出615套,6个月内没有成交记录。
在该项产品页面下进行购买操作,数量选择“10”,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4年4月14日,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了李某对上述购买的实物快递件进行拆封拍照,公证处随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实物,该实物包装如上述网页图片所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有的“merkur”标识与涉案第5242540号“merkur”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存储转发类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类业务,其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快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龙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快吉公司生产的相应正品销售单价为30余元/套;
快吉公司生产的正品在包装上并无“solingen”、“madeingermany”字样,而是“cornplane”、“blades”字样。
2014年8月22日,在1688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
另查明,快吉公司为本案和另一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龙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4年4月4日,在快吉公司起诉前,该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是持续的;
且龙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该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其次,经受让后,快吉公司系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快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龙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包装标有“merkur”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品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将“merkur”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刮胡刀片;
剃须刀;
刮胡刀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指甲锉;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
刀片(手工具)。
被告龙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故,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有的“merkur”商标标识与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案中,被告龙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merkur”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结合快吉公司述称该公司生产的正品上并无“solingen”、“madeingermany”字样,而是“cornplane”、“blades”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龙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龙威公司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龙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快吉公司要求龙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快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威公司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吉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龙威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龙威公司发布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故阿里巴巴公司对龙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对被告龙威公司经营的网站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22日,在1688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
2、被告龙威公司主营产品为美甲打磨机、光疗灯、消毒柜、蜡机、烘干机、抛光条、甲片、美容用品、一次性用品等等美甲工具,员工人数为51-100人,年营业额为101万元/年-200万元/年;
3、2014年4月4日,被诉侵权商品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615套,6个月内没有成交记录,被诉侵权商品建议零售价为15元/套,起批量10-249(套)单价为8.50元/套,快吉公司确认其生产的相应正品销售单价为30余元/套;
4、原告为本案和另一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龙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