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鹏,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就读于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数控加工专业,住广东省潮阳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鹏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XX巷31号401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5月22日,陈某鹏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0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183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陈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陈某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
陈某鹏系在校学生,房东可以证明陈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⒉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鹏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鹏系在校学生,案发时尚未毕业,其在实习期间受雇于同案人,在由同案人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景泰街XX巷31号401房内,根据指示负责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发货工作。
同年5月22日,陈某鹏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0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18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颜小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执勤见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鹏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陈某鹏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陈某鹏为从犯,现予以纠正。
陈某鹏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陈某鹏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陈某鹏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陈某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鹏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