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809号罪犯刘某丙,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235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某丙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刘某丙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其经营的粮油副食品店进行销售。
销售金额共计12.47万元。
罪犯刘某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罚金62350元,已缴纳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