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西何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金瑞广场*栋*****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开办南昌市金润广场铭辉太阳能配件店。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建瓯市以江西省南昌市金润广场铭辉太阳能经营部的名义同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签订了《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圣元”牌太阳能热水器在江西市场的总代理和一级经销商,全权负责在江西省区域内对圣元太阳能产品的推广、宣传、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工作,经销期限为叁年,即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
浙江省海宁市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锋(己判刑)。
2011年4月1日,圣元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委托加工合同》,授权该公司加工“圣元牌”太阳能热水器水箱,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012年3月31日后,圣元公司与浙江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授权加工太阳能热水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终止。
2011年,被告人何某某尚能严格履行与圣元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2012年1月份,被告人河海明未经圣元公司许可,私自从圣元公司在海宁市的生产基地---浙江省海宁市奥莱斯佳新能源有限公司购进未授权生产的“圣元”牌太阳能热水器70台(圣虎、龙凤系列)进行销售,圣元公司发现后,于2012年3月5日对何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按每根管7元的标准赔偿圣元公司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0元,并且何某某和董国峰分别向圣元公司写了承诺函和保证书,承诺和保证今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
2012年4月上旬,圣元公司副总经理章松明致电被告人何某某,明确告知圣元公司与海宁奥莱佳公司加工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合同已于2012年3月终止,海宁生产基地已撤销。
董国锋在其海宁生产基地资格快要被取消时,也跟何某某提及此事。
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圣元公司与浙江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授权加工太阳能热水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合同,生产终止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6月份和10月份又两次向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低价购买未经圣元公司许可生产的假冒中国驰名商标“圣元”牌太阳能热水器约100台和200台(圣虎、龙凤系列),合计约300台、价值30余万元,分别批发销售给江西省辖区内的二级经销商陈太兵、王仕华、王爱民、杨建华、陈福雨、何海永、李三雄等人150多台,涉案价值约15余万元。
2013年5月9日,公安干警在南昌县东新乡小商品城7幢1-6号,即何某某南昌市金润广场铭辉太阳能经营部的太阳能仓库里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圣元”牌太阳能热水器146台,涉案价值约15万元,该批产品经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非圣元公司生产和授权销售的产品,属假冒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益。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B栋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干警抓获归案。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同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另被告人何某某缴纳的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保证金3万元,不能退回。
2014年4月10日,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抓获经过、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建瓯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何某某农商行帐户明细、何某某、詹丹燕工商银行帐户明细、何某某转帐付款凭证、董国锋工商银行帐户明细、销售单、客户名单统计表、何某某承诺函及赔偿支付说明、董国锋保证书、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太阳能热水器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圣元公司的说明、江西省2012年销售假冒产品清单、进货明细及发货单、关于何某某在江西市场所售圣元太阳能产品的鉴定意见、侵权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董国锋、詹丹燕、陈太兵、王仕华、章松明、刘凤波、王爱民、杨建华、陈福雨、何海永、李三雄、马印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圣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己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明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