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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口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口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口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中段北侧“庐林苑”6-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伍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口二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三里大道玻璃厂宿舍一楼门面。

负责人伍萍,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口二店(以下简称杏林湖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家化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与被告杏林公司、杏林湖口店达成和解,杏林公司、杏林湖口店向家化公司履行了赔偿款5000元,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杏林公司、杏林湖口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九江杏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口二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家化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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