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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殴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白下路店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8号
案件名称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殴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白下路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殴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白下路店,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殴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镇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梅。

原审被告:江苏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白下路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4号。

负责人:张秀婉。

原审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婉。

上诉人江苏殴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殴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巨胜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南京白下路店(以下简称白下路店)、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3日南京巨胜公司以白下路店、上海元祖公司、江苏殴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南京巨胜公司是专利名称为氧浓度指示除氧剂包装袋(线状)、专利号为200430054462.9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白下路店内销售的月饼包装内所含除氧剂与南京巨胜公司的专利产品极为相似,根据袋装月饼外包装纸盒所显示的生产商信息,可知生产商为上海元祖公司。

在之前的诉讼中,上海元祖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家为江苏殴凯公司的证据。

白下路店、上海元祖公司、江苏殴凯公司未经南京巨胜公司允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独占实施的专利产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南京巨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苏殴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南京巨胜公司指控江苏殴凯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并向上海元祖公司销售的氧浓度指标除氧剂包装袋与其专利产品极为相似,指控白下路店销售的由上海元祖公司生产的月饼套装盒内含有上述除氧剂,侵犯其独占许可的氧浓度指标除氧剂外观设计专利权。

白下路店的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系一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且侵权行为地在该院辖区,该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南京巨胜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故江苏殴凯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苏殴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殴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白下路店为侵权行为地与事实不符。

白下路店仅仅在其销售的月饼产品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是使用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同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不为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南京巨胜公司指控江苏殴凯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并向上海元祖公司销售的氧浓度指标除氧剂包装袋与其专利产品极为相似,指控白下路店销售的由上海元祖公司生产的月饼套装盒内含有上述除氧剂,侵犯其独占许可的氧浓度指标除氧剂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殴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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