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绰号×),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欣,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王晓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吴×1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内,向他人销售假冒的“李锦记”、“太太乐”、“美极”牌调料。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吴×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为×)及租用的库房(本市丰台区五里店×号)内查获“李锦记”牌各种酱料965箱、“太太乐”牌调料380袋、“美极”牌调料456瓶。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宋×、付×、陈×、廖×、肖×、钱×、许×、孙×、吴×2、查×、陶×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涉案物品照片、指认地点照片,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声明、投诉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信、价格证明书、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吴×1属于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吴×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