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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系烟台开发区盛杰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场所:烟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陈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与被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家化公司始创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名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家化公司派相关调查人员在被告陈杰处取得了涉案六神花露水1瓶,经家化公司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产品。

家化公司认为,因陈杰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家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由陈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家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家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栖证民字第1538���公证书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实物一份;

证据4、被告工商档案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原告应起诉生产方;

二、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经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公证书中所公证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因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家化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于2000年3月7日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变更为家化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烟台市栖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李海梅与公证辅助人员吴红香和山���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肖剑,于2013年5月8日15时14分共同来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南端路东,门头为“盛杰批发超市”的商店内,肖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3.5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一瓶和其他物品,规格为95ml,该店为其出具了盖有“盛杰综合商品批发*”的收据一张(收据号:0238896),印章不清,收款人处写有“陈”字样。

购物结束后,肖剑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肖剑的购物过程均由公证人员李海梅和公证辅助人员吴红香现场监督。

结束之后公证员对花露水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实物比对,涉案“六神”花露水正品气味比较清淡,商品外包装贴纸凹凸感比较强、颜色对比度明显,商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两个点之间的间距不一样,简介左侧第一个点是一个大的半圆。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六神”文字,气味刺鼻,商品外包装贴纸比较光滑、颜色对比度比较差,白色部分发绿,商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两个点之间的间距一样,简介左侧第一个点是一个圆形,商品外包装标贴字体模糊。

陈杰系字号名称为“烟台开发区盛杰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8月23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水、乳制品、日用百货、学生文具、蔬菜、水果、五金劳保用品,经营场所为开发区庐山路12号内40号楼102网点。

经现场调查,被告陈杰认可位于开发区庐山路东的盛杰批发超市是其经营,同时认可公证书中盛杰批发超市的店面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面照片,该店面照片上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点问题有三个,一个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陈杰是否系盛杰批发超市的经营业主,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告陈杰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杰认可位于开发区庐山路东的盛杰批发超市是其经营,同时认可(2013)栖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中盛杰批发超市的店面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面照片,该店面照片上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

因此,被告陈杰系盛杰批发超市的经营业主,被告陈杰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六神”商标,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与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

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在气味、外观包装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且陈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为家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杰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陈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陈杰的赔偿数额,由于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杰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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