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56号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加******昂。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戴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AdidasAG)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