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灿义,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存锋,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灿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灿义及辩护人林存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马灿义在本市白云区夏茅村一社工业区配电房旁边一平房及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白兰花园4街1号101房内,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系列产品。
同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系列产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合计市场价值109622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灿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灿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灿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⒉涉案金额较小,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
⒊马灿义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灿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马灿义在本市白云区夏茅村一社工业区配电房旁边一平房及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白兰花园4街1号101房内,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系列产品。
同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系列产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合计市场价值1096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廖×、马××、马××、刘××、王××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授权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灿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灿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灿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马灿义未经“强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出假冒“强生”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灿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灿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标识、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