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4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4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2014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014年10月13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批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80000余元、70000余元和68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归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10000元和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指控属实,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向张某(已判刑)等人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苹果(“iphone”与“”)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向他人进行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80000元、70000元、68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3年7月间,臧某从张某处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苹果(“iphone”与“”)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向他人进行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80000元。
2、2011年2月至同年11月间,徐某甲从张某处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苹果(“iphone”与“”)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向他人进行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0000元。
3、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间,邵某从张某等人处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苹果(“iphone”与“”)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向他人进行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8000元。
另查明: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诺基亚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电子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电子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案发后,臧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徐某甲、邵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该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臧某、徐某甲、邵某归案后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和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臧某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在江苏省、江西省以及安徽省等地部分城市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100000元,当日,该局决定对臧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1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徐某甲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在江苏省、江西省、山东省以及安徽省等地部分城市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100000元,当日,该局决定对徐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1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邵某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在江苏省、安徽省等地部分城市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78000元,当日,该局决定对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臧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12月15日、12月17日,徐某甲、邵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户籍资料,证实臧某、徐某甲、邵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该三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张某银行账户现金存款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等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日,臧某陆续向户名为张某(卡号为95×××10与62×××12)的账户上汇款,合计人民币192990元;
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徐某甲陆续向户名为张某(卡号为95×××10)的账户上汇款,合计人民币60990元;
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1日,邵某陆续向户名为张某(卡号为95×××10)的账户上汇款,合计人民币67425元。
5、物流记录、旅馆住宿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其出售的手机运送至臧某、徐某甲、邵某住宿的旅馆。
6、刑事判决书,证实: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诺基亚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电子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电子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从张某、李某乙住处查获的5部商标为“NOKIA”及286部商标为“iphone”和“”的手机,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7、扣押决定书、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臧某人民币15000元,扣押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扣押邵某人民币6000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其向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600余部,销售金额至少达十几万元。
9、证人陶某(臧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张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运送给其丈夫臧某,其丈夫将手机卖出后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张某支付货款。
10、证人徐某乙(徐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从张某处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在江苏省等地部分城市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
其曾看见邵某在南京市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看见徐某甲、邵某在南京市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12、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至2013年间,其向张某购买了价值约200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张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运送至其暂住的旅馆,其以银行汇款方式将货款汇给张某;
其在全国各地销售从张某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臧某对其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辨认情况。
1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从张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以银行汇款方式将货款约70000元汇给张某;
其曾听邵某说他也从张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再加价出售;
通过辨认,其确认女子组照片中的第八张为张某,男子组照片中的第二张为张某丈夫李某乙,第二十四张为邵某。
1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从张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以银行汇款方式将货款汇给张某,销售金额至少有68000余元;
通过辨认,其确认女子组照片中第七张为张某,男子组照片中第十七号照片中男子(徐某甲)在张某家中见过且在南京市卖手机时也见过,第二十五张为张某丈夫李某乙。
此外,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述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诺基亚(“NOKIA”)、苹果(“iphone”、“”)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再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180000元、70000元、680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当庭均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均有退赃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该三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对被告人臧某、徐某甲、邵某退出的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合计3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琼审 判 员 田 卉人民陪审员 辜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