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安某某(已判刑),自2010年以来,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万柏林区胜利西街万厦康城小区2号楼临街门面房内,用散装白酒、福杏老酒、尖庄酒等低价酒制作假冒汾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5000箱。
制作的假酒大部分已销售,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获利30多万元左右,已挥霍。
其余一部分未销售的李某甲存放在其租用的下庄村、袁家庄村仓库内。
公安在现场查获假冒汾酒集团出品的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各类白酒共计270箱、假冒五粮春酒114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合计46933.3元,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酒(30年的老白汾和45度双水晶老白汾)依据山西省物价局鉴定书中的价格鉴定明细表对应为148536元,即被告人李某甲库存假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5479.3元。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商品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假冒的汾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0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获利30余万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安某某(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万厦康城小区2号楼临街门面房内,用低价散酒制作以“汾酒”、“五粮液”为注册商标的假冒成品酒后销售。
案发后,在被告人租用的本市下庄村、袁家庄村库房内查获假冒汾酒集团出品的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各类白酒共计270箱、假冒五粮春酒114瓶;
扣押其销售点假冒汾酒50余盒。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其中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酒合计46933.3元,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酒(30年的老白汾酒和45度双水晶老白汾酒)依据山西省物价局鉴定书中的价格鉴定明细表对应为148536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9547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4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制售假酒统计表、入库记录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购买做假酒的材料情况及制作的假酒数量共计1825件,每件6瓶。
3、同案犯李某乙指认制作假酒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制作假酒时使用的工具及库房存放假酒、制作假酒的包装、瓶盖、标识等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李某乙的一辆牌照为晋AR****的五菱小型汽车及假冒的各类库存白酒270箱、五粮春酒114瓶。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从未委托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生产、加工该公司产品以及包装,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各类汾酒270箱及包装未经该公司授权,均系假冒产品。
6、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证明书,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该公司产品以及包装。
公安机关在万柏林区上庄村出租屋内查获的35度五粮春白酒114瓶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7、中国竹叶青00**专卖店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42度双二十年老白汾酒(225ml*2*6)市场价418元,供货价298元;
45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475ml*6)市场价148元,供货价118元;
45度十年晶质老白汾酒(225ml*2*6)市场价148元,供货价118元;
45度双十五年老白汾酒(225ml*2*6)市场价228元,供货价178元;
53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475ml)市场价168元,供货价128元;
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475ml)市场价228元,供货价178元;
42度二十年汾酒(475ml),市场价418元,供货价298元;
48度三十年青花汾酒(500ml)市场价638元,供货价528元;
53度三十年花汾酒(850ml)市场价1350元,供货价980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资格情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发驰名商标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杏花村”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其注册情况。
10、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法人资格情况。
11、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情况。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在查处商标违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1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
(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本市平阳路百姓渔村旁边经营一家百姓烟酒店。
2011年的时候有一名中年男子(经辨认系李某甲)联系给她送假酒,两年期间总共送了十年老白汾15箱左右、十五年老白汾2箱、二十年老白汾1箱、五粮春2箱。
李某甲是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给她送酒,有时候她和李某甲联系好以后,李某甲派另一名年轻男子(李某乙)给她送酒。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太原市兴华西街芙蓉酒楼旁经营一家汾酒竹叶青专卖店。
2013年3月份,他分两次从李某乙处购买了十箱假酒。
分别有:杏花村十年汾酒(6箱),每箱进价180元、杏花村双坛装的十年汾酒(2箱),每箱进价180元、封坛十五年汾酒(2箱),每箱进价200元,总共花了1840元,还有4箱没卖出去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时候,他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乡圪鹩沟村东马路的一个房间租给一名男子当仓库使用。
他见过对方往房间里搬箱子,但不清楚里面放的是什么东西。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他将位于袁家庄村青年路一层的一间房子租给一名外地男子当仓库。
他不清楚对方在里面放的是什么东西。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他将位于万柏林区东社乡下庄村朝阳街*号*户院的一间房子租给一名40多岁的河北男子,后来才知道对方存放的是假酒。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开始跟着父亲李某甲做假酒,是用散酒灌到旧酒瓶里,贴上老白汾、五粮春、五粮液品牌的商标。
包装是从姑父李某丙处买的,制作的假酒存放于父亲在袁家庄村、下庄村的库房和万厦康城的门面房内。
假酒分别卖到平阳路百姓渔村饭店附近的百姓烟酒店、体育路的烟酒店、兴华街芙蓉酒楼附近的汾酒竹叶青烟酒店等地,是父亲联系的买家。
他去送货,总共做了1695余箱假酒,卖了60余万元,获利38万元。
花21万元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花3万元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剩下的家里日常开支了。
公安机关查获时库房里还有200余箱假酒没有卖出去。
2、同案犯安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乙是他的表哥。
2012年2月份他开始在李某乙处打工,李某乙告知他是做假酒的,他们有三个库房来存酒。
2012年底,李某乙给他父母打了2万元作为他一年的工资。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他在东社村租了个民房开始做假酒,主要做汾酒、五粮春、五粮液品牌的酒。
假酒是用购进的散酒勾兑的,包装是从妹夫李某丙处买的,存放酒的库房分别是租的袁家庄村、下庄村的民房和万厦康城的门面房。
2011年左右,他一个人忙不过来,就安排儿子李某乙帮他一起做假酒,他主要在外面联系买家。
他们给平阳路百姓渔村饭店附近的百姓烟酒店送了两年的假酒,具体送多少他不清楚,是儿子李某乙送的;
另外还给兴华街芙蓉酒楼附近的汾酒竹叶青酒店送过酒,也是李某乙送的,总共送了多少他不清楚,都是他联系好卖家,安排李某乙去送货。
假酒价格分别为:10年老白汾每箱120元;
15年老白汾每箱180元;
20年老白汾、30年老白汾、五粮春都是每箱300元;
五粮液每箱400元。
每箱酒都是6瓶。
他们总共做了两年左右的假酒,卖出40余万元的酒,从中获利32万余元,花4万元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其余的日常开支了。
(四)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甲、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甲、高某某辨认,李某乙就是向二人出售假酒的男子。
2、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某辨认,李某甲是租赁其下庄村房屋的男子,李某乙、李某甲就是经常到其房屋搬运酒的男子。
3、证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任某某辨认,李某甲就是租赁其位于袁家庄村青年路一栋一层房屋的男子。
(五)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万厦康城小区**号楼*单元同案犯李某乙住处查获销售假酒统计表1张、收据17张。
(六)山西省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晋价认鉴字(2013)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270箱假汾酒和114瓶假五粮春酒按同类真品市场零售价为468360元。
(附有鉴定价格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作假冒汾酒系列及五粮液酒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30余万元的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公安机关查扣的库存假酒及销售点扣押的假酒价值作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为195479.3元,而违法所得数额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