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阳。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炳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2009年6月企业名称由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在取得海底捞商标后,即在其开设的饭店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
“海底捞”饭店以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各种论坛、博客等方式广泛传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火锅店的牌匾、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已向本院提起过相同的民事诉讼,本院均已受理并且调解结案。
原告如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约定停止侵权行为,可以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