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翟俊龙,董事长。
原告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锡军,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周琴,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翟俊龙,董事长。
原告王周琴,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胜,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青县飞虹机械厂,住所地河北青县。
负责人袁一水,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治,北京中强智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袁新乐,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王周琴与被告泰石岩棉有限公司、青县飞虹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王周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王周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宝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王周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