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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施伟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4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施伟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施伟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伟鑫,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江苏省南京高淳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施伟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施伟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施伟鑫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24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13)张知形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施伟鑫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施伟鑫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古井公司为处理此事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请求判令施伟鑫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70000元,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施伟鑫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赔偿能力。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知新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被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确有侵权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

4、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

施伟鑫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施伟鑫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知新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份期间,施伟鑫明知他人销售的“茅台”等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鞥多次购买后予以存储销售。

他人将假冒的“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24箱存放在施伟鑫的塘桥镇妙桥蒋家村10组19号等地的仓库中准备销售。

另,从施伟鑫处还查扣了部分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香烟。

据此,以施伟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犯非法经营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古井公司以该施伟鑫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施伟鑫未经古井公司许可,销售假冒的“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施伟鑫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施伟鑫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施伟鑫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50000元(含维权支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施伟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施伟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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