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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揭乐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揭乐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揭乐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乐平,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镇龙,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电器专柜负责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揭乐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宏、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被告揭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为此,原告向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饭煲一个。

经原告鉴定,该电饭煲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第53237号商标所有权的事实;

2.(2014)粤莞南华第001944号公证书及购物票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被告揭乐平答辩称:被告出售的电饭煲并非三角牌的,而是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

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出售产品上的标记完全不一致,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揭乐平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案涉产品上商标的合法性;

2.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轻出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经受让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

经多次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经营者为揭乐平,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环岛路思贤冲路段,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家用电器、服装、鞋、帽、体育用品;

零售: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2014年3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孔某某与公证人员袁某某随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一同来到东莞市虎门镇环岛路九门寨,门面标识有“九门寨综合市场、好又多连锁超市(九门寨豪滨店)”的商铺二楼,陆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付款后取得一张盖有“好又多电器专用章”的《好又多电器售货票据》,商品名称为“500西电电饭煲”,数量1,价格8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陆某某对商铺门面及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及取得的售货票据交给陆某某进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粤莞南华第0019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电饭煲一个,包装盒及电饭煲上均印有“”字样标识(详见附图)。

为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0362041、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编号为18063181、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轻出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称由于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并非仅针对本案支出,故在本案中仅要求合理开支为公证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公证书所附的相应售货票据为其所开具,并自认公证书中记载门面标识为“好又多连锁超市(九门寨豪滨店)”的店铺实际就是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但认为出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其并称相关产品来源于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就“”字样标识已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该通知书显示,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就“”标识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相应的注册申请,但至今未有资料显示相关标识已经获得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4)粤莞南华第00194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控侵权的电饭煲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对购买相应产品所出具的售货票据无异议,这都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的电饭煲。

现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与第5323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电饭煲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比较,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三角牌+带圈三角图形+TRIANGLE的组合,而被控侵权电饭煲上的标识为三角图形+SHANGJIAO的组合。

由于三角图形为通用标志,显著性不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为汉字“三角”组合加英文,不能当然地认为涵盖了所有带“三角”涵义的文字或组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电饭煲上使用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

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对第53237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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