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住所浙江省浦江县,系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贾怀北,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北达汽车配件经销处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怀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150元退还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