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5526室。
法定代表人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同心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在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同心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