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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建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中知民终字第000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建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叶建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知民终字第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培,系南通好又多超市通州川北加盟店业主,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组。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知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叶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本公司受让取得“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于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

“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8月6日,本公司在叶建培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假冒“红双喜”和“DHS”品牌的羽毛球拍。

叶建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叶建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2088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叶建培一审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成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的权利人,核定使用于第28类球拍、体育器具等商品。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为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的权利人,核定使用于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商品。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红双喜”和“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两商标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1999年12月29日,使用于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6日,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川叠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的羽毛球拍一副,支付购物款38元,现场取得盖有“通州区川姜镇川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印章的购物小票1张。

随后徐飞对该羽毛球拍进行拍照后交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将该羽毛球拍封存后交由徐飞自行保管。

2013年10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涉案羽毛球拍铭牌上方居中位置标注“红双喜”、“羽球器材”字样,握把上方标注“DHS”,握把底部标注“红双喜”、“DHS”,合格证上标注“红双喜铝合金羽毛球拍300”。

羽毛球拍套两面显著位置及拉链上均标注“红双喜”、“DHS”。

红双喜公司认为涉案羽毛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与真品的区别点为:真品球拍握把底部的“红双喜”、“DHS”标识为塑料材质,字体有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握把底部的该标识系平面烫金;

真品球拍套上的“红双喜”、“DHS”字体清晰,是两面拉链,拉链上的“红双喜”和“DHS”标识有凹凸感,被控侵权产品拍套系单面拉链;

真品具有防伪刮码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刮码区。

另查明,南通好又多超市通州川北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叶建培为业主,注册经营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七组,注册登记资金10万元,注册经营项目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五金电工器材、家用电器、体育用品等零售,注册号为320683600953307。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红双喜”及“DHS”系注册商标,红双喜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叶建培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描述了其生产的羽毛球拍的外部表现特征,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羽毛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羽毛球拍及球拍套上标注的“��双喜”、“DHS”字样等方面,与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同种产品的相关特征存在显著差异,因此,红双喜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羽毛球拍系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主张具有可采性。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上面标注的“红双喜”和“DHS”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叶建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60号公证书和叶建培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店铺铭牌及购物小票上所盖的印章,与叶建培为个体业主的工商登记上记载的相关信息基本吻合。

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叶建���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三、叶建培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叶建培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出的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及应当发生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结合叶建培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涉案侵权产品系体育用品,红双喜公司系专业的体育用品生产商,而叶建培系个体百货超市的经营业主,并非专业的体育用品经销商��涉案侵权产品亦是在百货超市以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结合考虑叶建培店铺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本案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因涉案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所受的损害,故不采纳红双喜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建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叶建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叶建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叶建培负担(红双喜公司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叶建培支付给红双喜公司)。

红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参考因素及依据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证,判决6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本公司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达到对驰名商标“红双喜”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

“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应当得到法律重点保护。

叶建培作为从事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对于商品行业及市场状况、各品牌商品的商标标识、市场价位、进货渠道等的熟悉了解,以及对于包括红双喜商品在内的主要品牌体育用品的真假货的鉴别能力,应当是其从事商品销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技能,涉案商品与真品的区别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识别,故其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

而且,叶建培经营时间长,经营场所面积、规模较大,从不正规的渠道进货,侵权性质恶劣,理应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

侵权商品售价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双喜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均不稳定,从而给本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害进而导致商标价值的减损是无法估量的。

2、商标侵权不仅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也给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叶建培应当负有消除影响的责任。

请求二审改判叶建培赔偿经济损失22088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叶建培未答辩。

二审中,红双喜公司与叶建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2、叶建培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叶建培送达开庭传票,叶建培拒绝签收,导致传票未能被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

因此,叶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叶建培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上使用的文字、字母标识均与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行为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红双喜公司未提���证据证明其在叶建培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叶建培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叶建培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尽管叶建培的超市自2010年11月起经营,并有一定的规模,但其并非专业经销体育器材的经营者,经营地点位于乡镇,销售体育器材面临的消费者群体有限,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较低,且无证据证明叶建培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同时还应考虑到红双喜公司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而,一审法院针对叶建培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叶建培赔偿6000元,足以起到对叶建培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赔偿数额适当。

二、叶建培不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涉案注册商标确有较高知名度,但叶建培系经销百货的超市业商,在经销食品、香烟、日用百货等商品的同时,售卖涉案侵权商品羽毛球拍,红双喜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因叶建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涉案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造成红双喜公司商誉的损害,因此,不必判令叶建培承担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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