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平,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湘阴县。
辩护人周小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
辩护人陈茂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春、李某及其辩护人陈茂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李某受雇于同案人“阿超”(另案处理),租赁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雅街32号一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5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价值人民币219130元的假冒上述二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⒊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犯罪记录。
⒋被告人李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李某受雇于同案人“辉哥”(另案处理),租赁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雅街32号一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5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价值人民币21913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涉案侵权产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执勤见证,证人庞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因被公安人员查获而未能出售,被告人徐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李某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假冒“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