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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孙彦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4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孙彦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孙彦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华鸿大厦v>法定代表人王米成。

被告孙彦辉,系姑苏区华东电器市场和顺兴电器商行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与被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孙彦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欧普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欧普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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