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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河北省献县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619号
案件名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河北省献县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河北省献县进出口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LIN),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

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献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献县县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LIN)与被告河北省献县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西虎、人民陪审员赵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830年,至今已有180多年历史,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全球最大的轮胎制造商之一。

成立一个多世纪以来,一直致力于轮胎技术和制造工艺的研究,赢得了全球业内人士的赞誉并获得了众多的奖项,并连续跻身世界500强企业。

早在1988年,原告在香港成立了销售办事处。

开始将市场向大中华地区拓展;

1989年,原告在北京成立了首个代表处,正式进军中国大陆市场。

目前,原告在北京、沈阳、成都、广州、上海设有5个销售代表处,拥有员工4300余人。

1990年,原告的第519749号商标“米其林”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2类“轮胎、车轮”等商品。

2002年,原告的第1922872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2类“车轮胎,汽车(车辆)”等商品,该商标曾被天津市二中院、杭州市中院、广州市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除此之外,原告亦享有第758221号、第758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限期为199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同时也享有第4649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6类“封口用金属帽”、“封口用金属盖”等商品。

2014年1月2日,本案被告向天津市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带有“”标识的气门嘴30000个,现已被新港海关查扣。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2872、第758221号、第758223号、第4649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含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 证据1、商标注册证四份,证明米其林在轮胎和气门嘴商品上享有米其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是第1922872号,第758221号,第758223号、第4649793号。

证据2、海关法知字(2014)024-1号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扣货物的事实。

证据3、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组 证据1-4为侵权证据,证明米其林商标是独立创作的,有一定的独创性。

证据5-12为知名度证据,证明米其林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和各地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第00023501号“站立米其林人(Standing Michelin Man)”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2、第0023531号“米其林图形人(Michelin Man Device)”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3、第00023540号“米其林奔跑人(Runing Michelin Man)”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05)商标异议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

证据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8、(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2011)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6805号公证书。

证据12、(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6806号公证书。

被告河北献县进出口公司辩称, 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针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的图案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二者的整体结构完全不同 ,二者的主要部分的显著特征完全不同,二者吸引公众注意力的地方不同、二者的构图和颜色均不相同。

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因此不符合商标法所说的近似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而且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侵权嫌疑货物所使用的标识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图形及文字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且不容易导致混淆,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天津海关在扣押货物时,载明“我关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

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侵权嫌疑货物已被海关扣留并被法院保全,该批货物没有流入国内或国外市场,被告也未因销售而获得实际的利益,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和实际损失。

3.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且侵权嫌疑货物已经被海关扣留并被法院保全,该批货物没有流入国内或国外市场,被告也未因销售而获得实际的利益,因此不存在消除影响的问题。

4.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律师询问笔录三份。

证明被控标识并未侵犯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海关的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和报关单。

证明被告进货一共是30000个,且已经被海关扣留,并未流入市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其林总公司系中国第19228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轮、车轮胎、车胎充气阀”等,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原告米其林总公司系中国第758221号、第75822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6类“封口用金属帽”等,有效期均自1995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两商标有效期均续展至2015年7月27日。

原告系中国第464979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封口用金属盖”等,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其中,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对原告的““MICHELIN及轮胎人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被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MICHELIN”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在国际上使用历史悠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上述商标。

后原告在上述商标的基础上于2000年后注册了“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及中文“米其林”商标。

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设厂投产,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

2000年,原告所属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到1.133亿美元。

2002年上半年主要指标企业排名中,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原告控股的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排名前列。

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标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并采取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扩大了“米其林”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

2008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相继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北省献县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自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使用“”标识气门嘴30000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922872号、第758221号、第758223号、第4649793号商标已经在我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起诉时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原告的第1922872、第758221号、第758223号、第4649793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成为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

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92287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涉嫌侵权商标系原告涉案轮胎人商标的头部,也系涉案商标的要部,被告涉嫌侵权商标印制在气门嘴帽上,与原告上述第758221号、第758223号、第46497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由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1922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程度较高,再加上原告此商标为驰名商标,容易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产生联想或误认。

所以其侵害了原告1922872号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其诉请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2872、第758221号、第758223号、第4649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负担担32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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