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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2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207号原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新河路52号厂房1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670455。

法定代表人:彭玉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坪西北路37-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03037670。

经营者:李太斌。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3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4日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以下简称“鑫奥华鹰硅胶厂”)答辩称,一、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不同设计,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是两款不同的产品,因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投诉,被诉侵权产品也一并下架。

被告随后在阿里巴巴网站申诉成功,阿里巴巴自动上架被诉侵权产品。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被告还是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总量共42个,销售单价为4.56元,销售总额为192.36元,每个产品的毛利为23%,所得利润仅为44.24元,原告所提起的巨额侵权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带孔分装瓶专利申请日:2014年10月28日专利号:ZL20143041****.2专利授权日:2015年04月01日权利人:彭攀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4月1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彭攀巅将专利号为ZL20143041****.2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本案原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并约定原告对侵害许可方专利的行为享有诉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01日至2024年10月27日。

上述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6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派送包裹(上述包裹的快递编号为310233281****)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的地址,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内容物进行察看,随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由该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13日及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综合保全系统上操作如下:登录阿里巴巴账号,查看“已买到货品”项下订单号为“37785165169281****”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货品名称为“批发椭圆孔分装瓶旅行硅胶分装瓶生活日用品乳液分装硅胶瓶”,单价为4.5元,数量为20,货品总价为91.6元,实付款101.6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3月13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233281****。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3日及19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告宣称自己是一家专业生产硅(橡)胶、液态硅胶生活日用制品、软胶制品的企业,公司主要产品有分装瓶等,公司现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员工有100多人,产品年产量可达1500多吨,产值3800多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品质硅(橡)胶、液态硅胶制品生产企业。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其他工厂加工生产的。

三、侵权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章,封条上的内容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

包装箱上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箱装有二十个被诉侵权产品。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1、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在本案中主张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无论从外观形状、图案和颜色,还是产品的设计特征组合均有明显的区别。

被告认为专利产品的立体图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

专利产品顶端孔形图案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顶端孔形图案为椭圆形;

专利产品顶部形状为不规则曲线图,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形状为圆滑的椭圆形顶部,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90ml”的标识图案,两者在同系颜色上也有很大的区别。

2、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提交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6****,作品名称为《硅胶分装瓶》,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李太斌,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加盖国家版权局的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被告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李太斌的作品登记时间,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享有美术作品上的著作权权利,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在阿里巴巴申诉成功的页面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3.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出具其2019年2月13日及3月13日发货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少,对原告的影响小。

原告对作品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阿里巴巴申诉成功的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1.6元、公证费12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硅胶生产加工,硅胶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证明、专利年费收据、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销售记录、阿里巴巴申诉成功截图,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存在顶部开孔形状和产品左、右视图顶部曲线的细微差别,但开孔形状均为类圆形曲线线条,两者左、右视图曲线不一致处占比较小,不易为相关公众所观察,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比对上来看,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硅胶生产加工,具备经营资质。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自称为专业生产硅胶、液态硅胶生活日用制品的企业,现公司占地3000平方米,拥有二十台国内外专业加工硅胶产品的设备和一批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操作团队,具备生产的条件,被告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其他厂商制造的。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公证书亦显示被告在其网店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被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由于作品登记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被告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是否真实有效,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且该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鑫奥华鹰硅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带孔分装瓶”、专利号为ZL2014304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5000元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奥华鹰硅胶厂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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