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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刑初字第152号
案件名称刘绍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绍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绍波,男,1972年4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绍波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分别8次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吴月东处采购假冒“天弓”牌板簧总价值78543元,至2013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时,全部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波的供述、同案犯吴月东的供述、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和相关书证、新华公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转账明细、沧州市新华区老刘挂车配件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新华公安分局“办案说明”和“关于被告人刘绍波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被告人刘绍波的户籍证明等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绍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绍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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