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被告尹分芬,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6-4520号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尹分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8月7日。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好媳妇公司、被告尹分芬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被告尹分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拖把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分芬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这个拖把是其侄儿尹锦锋在其摊位卖给原告的,是原告指定要买这个产品,尹锦锋才临时从别人那里进的货。
其之前并没有销售过这种产品,所以并没有侵权,也不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申请日:2008.10.9;
授权日:2009.10.14;
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4.7-2018.10.8;
许可种类:独占许可;
备案日期:2011.6.20。
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
证据3、缴纳年费收据,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8日;
证据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内容为证明未发现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年10月8)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证据1-4拟共同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该专利现在有效;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5、6拟共同证明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对侵权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权;
证据7、广州市珠海市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正义裁定书》,拟证明本专利的地拖纸托包装(2)所专用的“好媳妇”拖把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证据8、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公证费1200元;
证据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本案交通费共3024元;
证据11、(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5号《公证书》保全诉讼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侵权拖把花费347元;
证据12、公证封存的拖把,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被告对原先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法院的审查结果。
被告尹分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禹长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控产品是禹长健给我们提供的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涉案专利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9原告在本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3号案件中已经提交,真实合法,可与其他证件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11、12系公证书及封存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证据10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禹长健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向案外人禹长健进货的凭证以证明案外人禹长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销售清洁用具等。
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外观设计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
2011年4月7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与专利权人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实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3年9月5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3年12月2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合泰街农村信用社对面宝庆路36号的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提取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26日该处公证员闵芳莉以及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在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后领取了一件标有“陈海红”字样的纸质物流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该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63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存放。
2013年12月27日,陈海红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开上述纸质货箱,货箱里有22把包装上有“家家富好太太”字样的胶棉拖把以及印有“邵东工业品市场六管区4520摊位”的单据,公证员随机抽取一把该货箱里的拖把并与单据摆放在一起进行拍照并将拍照的拖把封存,并对封存过程拍摄照片七张附于公证书后。
其中,标题为“邵东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单据上写有“工业品市场4520摊位”、“收货人陈海虹”、“12月24日”字样,销售单据上写有“客户陈海虹”、“好太太吸水拖把”、“数量1件”、“金额374元”、“邓小英”字样。
在销售单据的下端,还印制了以下内容:地址:工业品市场六管区4520摊位,联系人:尹芬分、尹锦锋,电话0739-26××××6。
上述公证购买时封存的物证已在本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3号案件开庭时拆封,拆封前封存状况完好。
经提取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被告确认该物证与公证书中的照片一致。
同时确认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签名的“邓小英”系其侄儿尹锦锋的妻子。
被控侵权产品为带纸托包装的胶棉拖把一个,其包装正面、拖把产品所贴标签上有“家家富好太太”文字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左视图右视图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的比对如下:1、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结构,上半部分中央开有挂孔,主视图中央开设有产品可视窗口,挂孔右上方为菜刀刀体形图案,挂孔右下方以及可视窗口均有“net3净速”字样,挂孔左边有拖把图案。
可视窗口的右下方对应的位置上设有“iso9001”字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2、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结构,左上半部分采用相同的红色方块,内有文字图案,右上半部分设有拖把图案及相同的结构性文字说明,后视图下半部分为白底红字说明。
3、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为左侧为b字形结构,右侧为d字形结构,与涉案设计相同。
4、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开设有视窗,视窗右侧的文字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5、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中央开视窗,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色彩有不同,但整体相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与专利设计不同;
被控产品结构上多了一块延展板,这就导致仰视图和正面图与专利设计结构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尹分芬系个体工商户邵东县工业品市场6-4520门面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4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零兼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专利设计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后视图的右部分的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的相应位置底色是粉红色;
第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的“净速”二字、主视图下部以及后视图上部的“net3”字体为蓝色,授权设计为红色及白色;
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有延展板,授权设计无延展板。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摊位由其实际经营,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亲自销售给原告,但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据上的签名系其亲属所签,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禹长健供货,根据被告上述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尹分芬销售。
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禹长健的身份证明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鉴于被告未提供长健向其销售拖把的销售凭证以及禹长健的合法经营资质,禹长健亦未到庭证实相关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地拖纸托包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可适用法定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专利权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本商品中的应有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分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拖把;
二、被告尹分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尹分芬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