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军,吉林市昌邑区富林烟酒茶商店业主,户籍住所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