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少敏,系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金大陆超市店个体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少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少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