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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与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辖终字第00006号
案件名称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与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知民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9楼2908室。

法定代表人:SIDNEYTOLEDANO。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邢兴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潘宵燕。

原审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荷丹路190号32#厂房第二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CLAUDEMARTINEZ。

上诉人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丽丝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丝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8日,贝丽丝公司代理人至商业大厦购买了“Dior”牌红色1号面膜,并取得发票等。

所购商品、发票等材料当即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

2014年6月16日,贝丽丝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贝丽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至商业大厦购买“Dior”牌红色1号面膜等的公证书及相关网页保全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业大厦住所地及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在无锡市崇安区,原审法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路威酩轩公司、克丽丝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克丽丝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贝丽丝公司在百度上实际查到的被诉“迪奥中国官方网站”的网址应为而不是,克丽丝汀公司既非被诉侵权网站的域名所有人,亦非该网站的实际经营人,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

2、迪奥中国官网上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行为的实施地应为互联网,与包括本案商业大厦在内的任何地方实体商场无任何联系,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管辖。

贝丽丝公司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均未明确指控克丽丝汀公司与商业大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克丽丝汀公司与商业大厦的被诉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原审法院对商业大厦的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克丽丝汀公司发生在无锡以外地区的一个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也具有管辖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克丽丝汀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为互联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网络侵权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或者网站服务器所在地,通过初步检索可以证明网站的域名注册人并不是克丽丝汀公司,该网站服务器地址也不在无锡,而是在法国。

综上,本案中无锡既不是克丽丝汀公司的住所地,又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滨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对克丽丝汀公司的起诉。

贝丽丝公司答辩称,商业大厦作为终端销售商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路威酩轩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总经销商,克丽丝汀公司是迪奥中文官网的注册人,在其网站上宣传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诉法院对其提起的三被告共同诉讼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贝丽丝公司认为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克丽丝汀公司宣传、销售的相关商品与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NE”商品相同,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地在商业大厦所在地,并且根据贝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商标民事案件管辖规定,该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克丽丝汀公司提出的无锡既不是其住所地又不是侵权行为地等上诉理由,根据贝丽丝公司提供的克丽丝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贝丽丝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克丽丝汀公司提出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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