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知民初148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玲玲,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怡佳烟酒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48号21号门面。
经营者:徐亮,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怡佳烟酒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2021年7月5日,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李茂湘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