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镇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德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士军。
原审被告:李志勇,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系东莞市厚街裕兴针车配件店的经营者。
上诉人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志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5XXXX.6)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威特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威特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威特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具状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并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威特公司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威特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原审法院针对其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