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8-1、672-1-681-1号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晓光,总经理。
被告郭昌熊,系深圳市坪山新区锦乔焊接器材商行的经营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075448.7、ZL201130145851.2、ZL201130145848.0)纠纷十一案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十一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3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