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嘉义县大林镇三村里桥仔头1-6号。
法定代表人邱生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梅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24元,减半收取为11912元,由原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