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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淄民三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信集团”)。

法定代表人:贾福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昕,山东博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被告特信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特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我公司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等商标。

我公司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我公司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特信集团大量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多年来树立的良好产品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特信集团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特信集团却销售上述产品,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特信集团:1、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元;

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特信集团辩称,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

证据三、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拥有的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该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被告特信集团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特信集团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和经营规模。

证据五、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的行为。

证据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0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特信集团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原告七匹狼公司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15.00元。

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票号为13389748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保全费用1000.00元。

证据八、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56735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00元。

被告特信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十起证据保全费用总和,无法证实本案的证据保全费用具体数额;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七匹狼公司无法证实该发票系因本案产生,对费用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特信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及民事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类似案件已经在2013年双方的知识产权诉讼中作出了处理,被告特信集团一次性给付了原告七匹狼公司赔偿款,原告七匹狼公司对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七匹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两案的侵权事实、地点均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起诉的侵权行为并未起诉过,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特信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特信集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系对被告特信集团山机超市销售侵权腰带行为的裁判,不能证明被告特信集团主张的包括沿河西路店的同类侵权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认定原告七匹狼公司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类。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8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的特信商厦,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5.00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山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

号码为0048575的淄博特信销售凭证一张;

号码为68855491印制有“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将所购腰带名称记载为“日用品”,该名称与所购腰带实物不相符。

杨为杰以“日用品”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发票,遭拒。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告特信商厦、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打开档案袋,取出腰带一条。

经现场比对,腰带扣上印有“+”图案,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拥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特信商城山机店,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39.90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68853383印制有“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将所购腰带名称记载为“办公用品”,该名称与所购腰带实物不相符。

杨为杰以“办公用品”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发票,遭拒。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特信商厦、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山机超市、本案被告特信集团侵犯其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淄民三初字第128号。

该案诉求除要求的赔偿数额为30000.00元外,其他诉求同本案诉求。

2013年11月12日,双方就上述案件中腰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成和解协议。

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淄民三初字第128号裁定书,准许本案原告七匹狼撤回起诉。

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至本案诉讼中本案被告特信集团继续存在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被告特信集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拥有的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腰带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拥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特信集团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特信集团认为本案与(2013)淄民三初字第128号案件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2013)淄民三初字第128号案件的侵权主体相同,侵权商品同种类,但系被告特信集团与其下属超市分别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实际侵权地点不同,本案起诉的侵权行为并未起诉过,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特信集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原告七匹狼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特信集团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特信集团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状况,以及本案腰带与(2013)淄民三初字第128号案件中腰带的购买时间相同,侵犯的为原告七匹狼公司同一商标权利,且被告特信集团在上述一案中已经赔偿的数额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特信集团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0元。

原告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特信集团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特信集团的销售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山东特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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