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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建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知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建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葛建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知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1255-2,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建文,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葛建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葛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诉称,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5亿人民币,注册资金8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1919年至今已有88年历史,产品除国内市场占有率60%以上外,还远销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全球产销量最大的四大名牌美术颜料生产企业之一,为世界艺术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马利销售网络遍及全国1000多个大中小城市,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是广大用户一致公认的可信赖品牌,是全国质量协会认定的用户满意产品。

1994年,上海美术颜料厂申请的第810212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类“美术颜料”等商品上依法核准注册,马利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是上海首批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第810212号“”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10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葛建文辩称,1、被告所卖产品系从南京昊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系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所谓商标侵权事实没有任何证明作用。

3、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的店铺主要经营各种文化用品,并非专营批发马利品牌的产品,被告的销售数量和价值不足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只是个小商户,文化程度不高、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

4、原告是以诉讼之名行谋取暴利之目的。

本案所涉及商品价值只有7元,原告在购买时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并进行协商解决,或报请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处理,而原告却是带着公证人员一起来购买涉案商品再进行所谓侵权赔偿诉讼,明显属于知假买假,恶意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商标注册号为第810212号,核准在第2类绘画颜料、固体水彩颜料、金银色颜料、玻璃面颜料、发泡颜料、照相油色、炭精粉上使用。

2006年1月6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1997年4月9日,“马利”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是上海首批著名商标。

2009年11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上海马利公司使用第810212号(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上海马利公司使用第8102152号注册商标。

同时,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上海马利公司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对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别,并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进行商标维权打假。

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与工作人员徐静跟随冯亮亮(系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军人俱乐部内的“晨光文具”进行公证取证。

(2011)沪静证经字第932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崔亚霞、徐静监督下,冯亮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马利”字样的浓缩广告画颜料二罐,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柒元整,现场取得盖有“南京晶文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005919。

在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颜料罐体及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商品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马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来源于军人俱乐部内的“晨光文具晶文店”的两瓶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非上海马利公司生产,系假冒上海马利公司“马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封存的颜料(以下称仿品)瓶身所附标贴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正品颜料完全一致,瓶身标贴与正品瓶身标贴整体看无显著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仿品与正品的区别如下:1、正品前部分有一个暗形的马头图形,仿品没有暗形图形;

2、正品编码是钢印打上去的有凹凸感,仿品是直接印刷的;

3、。

正品防伪码用的是喷码,所有的点都是喷上去的,仿品却是印刷的;

4,正品瓶盖加的是钛白,这种白和一般的白光泽度不一样,仿品的瓶盖是一般的白;

5,正品在瓶盖部分写的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字样,防伪地方是“实业”的“实”字宝盖头上的点很小且是圆点,仿品的“实业”的“实”字宝盖头上的点是斜的;

6,正品有辨别正伪的电话号码,一般消费者拨打电话就可以知道真假,仿品的电话与正品的电话号码不一样。

另查明,被告葛建文系南京晶文百货店业主,主要经营文体用品与办公用品。

被告陈述其销售的颜料系从南京昊天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文化用品销售出货单三张,注明的收款人为桂安民。

2、南京昊天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显示桂安民为投资人之一。

原告质证认为,出货单没有任何印章及签字,没有发票佐证,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生产的与涉案商品同类型的商品建议零售价为每瓶3.8元至4元。

被告陈述其进货价格是2.8元/瓶,零售价格是3.5元/瓶,本案中共获利1.4元。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追加南京昊天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逾期视为不追加。

原告至今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2706号公证书、(2010)沪静证经字第404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22705号公证书、授权证委托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932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侵权产品、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8102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有权授权上海马利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上海马利公司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对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别,并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进行商标维权打假。

上海马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在被告处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马利”牌广告画颜料。

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被告处出售的两瓶“马利”牌广告画颜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葛建文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广告画颜料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葛建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葛建文系个体工商户,所售商品与正品价格差别较小,难以判别是否系侵权商品。

被告已提供所售商品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的初步证据,本院通知原告自行决定是否追加被告明确指向的商品提供者南京昊天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未予追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

帐号: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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