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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310)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思刑初字第1310号
案件名称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310)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第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林远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系厦门市思明区市场路84号的店面承租人。

被告人谢某雇佣一名店员在该店内销售标有“LV”、“GUCCI”标识的包具及“大总统”、“金台湾”、“三民主义”、“印象台湾”、“宝岛”、“中华”、“阿里山”、“长寿”、“黄鹤楼1916”等品牌香烟。

2013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及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述店面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有“LV”标识的钱包28个、挎包17个,标有“GUCCI”标识的钱包28个,挎包19个及“大总统”软盒香烟2条、硬盒香烟7条、“金台湾”香烟6条、“三民主义”香烟4条、“印象台湾”香烟3条、“宝岛”香烟5条、“中华”香烟8条、“阿里山”香烟8条、“长寿”香烟7条、“黄鹤楼1916”香烟5条。

上述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经鉴定,上述包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标有“LV”标识的钱包、挎包价值人民币395600元,标有“GUCCI”标识的钱包、挎包价值人民币322460元。

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5940元。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鉴定报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2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本案货值金额应根据被告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报价确定,但报价并非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标有“LV”标识的钱包28个、挎包17个,标有“GUCCI”标识的钱包28个、挎包19个及“大总统”软盒香烟2条、硬盒香烟7条、“金台湾”香烟6条、“三民主义”香烟4条、“印象台湾”香烟3条、“宝岛”香烟5条、“中华”香烟8条、“阿里山”香烟8条、“长寿”香烟7条、“黄鹤楼1916”香烟5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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