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小亮。
被告东莞市常平旺荣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蓝新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常平旺荣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