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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张昌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
案件名称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张昌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张昌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

委托代理人黎志军。

被告张昌雄,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8号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L0856287-9。

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被告张昌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51××579)、“”(商标注册号:67××260)、“”(商标注册号:33××527)、“”(商标注册号:67××261)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衬衫,服装,大衣,裤子,T恤衫,内裤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8号的佛山市南海区万福城购物商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恤衫。

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了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佛山市场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8号佛山市南海区万福城购物商场内对被告售卖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服装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2429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第51××579号、第33××527号、第67××261号、第67××26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劲霸K-BOXING品牌简介(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证书(5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4、(2014)粤江江海第000211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5、公证费票据、调查费发票、售货小票、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正品价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商标注册证号第33××5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领带、体操服、防水服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商标注册证号第67××2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大衣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随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10号一间挂有“万福城商业广场”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一批服装及钱包,并取得四张《万福城购物广场售货小票》及两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万福城购物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后将上述购买产品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庭审中,原告确认合理费用包括20案共同支付的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交通餐饮费1000元,律师费每案5000元及15件案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3254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恤衫上使用的英文标识“k-boxmg”与原告第33××52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7××261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万福城购物商场系被告张昌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但侵权行为系该决定施行前发生,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是第33××527号、第67××2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33××52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7××26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恤衫,且被告销售的恤衫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为同种商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服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服装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商品为合法取得,又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但原告就不同款式的恤衫同时向法院提起了七件案件进行索赔,且七件恤衫上使用的标识是相同的,故本院将赔偿数额在七案中予以分摊,单件案件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92、493、494、498、500、501、506号案中均主张被告销售的恤衫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上述案件中涉嫌侵权恤衫款式不同,使用的侵权标识相同,且无法通过款号等予以区分,因在(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92号案中,本院已经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527号、第67××261号注册商标的恤衫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恤衫,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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