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158号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多维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4-3号212。
法定代表人:宝振岐。
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多维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