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27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赵某、楼某(均已判刑)商定合伙生产假冒品牌的避孕套,由赵某提供资金和生产场地,楼某负责生产、销售及日常监管。
同年2月,赵某在本市歌山镇夏楼村其妻经营的东阳市某制衣厂内搭建钢棚作为生产车间,通过楼某介绍,联系购买了生产假冒品牌避孕套的机器设备、裸套、铝箔纸、包装盒、包装箱等材料。
被告人吴某甲受楼某招募到车间负责组织工人生产。
2012年4月至5月间,赵某安排被告人吴某甲与楼某等人,在该生产车间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中文标识“杜蕾斯”以及英文标识“durex”品牌的避孕套约230箱,并将其中的12箱(共计43200只)以人民币6000余元(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乙运往波黑销售。
因上述假冒品牌避孕套小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印刷错误,赵某、楼某将其中的约160箱烧毁,剩余的假冒品牌避孕套则存放于东阳市某制衣厂一楼西侧仓库及赵某租用的本市巍山镇巍山六村贾某家一楼房间内。
2012年6月,楼某退出合伙。
同年8月,赵某继续安排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该生产车间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中文标识“杜蕾斯”以及英文标识“durex”品牌的避孕套。
同年10月25日,被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
经检查,在东阳市某制衣厂一楼西侧仓库内查扣假冒“durex”品牌避孕套成品210000只(约58箱)、散装避孕套850千克、“contex”品牌避孕套小纸质包装盒29600个、大纸质避孕套包装盒27600个、铝箔包装160卷、“durex”品牌避孕套小纸质包装盒700个、避孕套包装机1台等物品;
在本市巍山镇巍山六村贾某家一楼房间内查扣假冒“杜蕾斯”品牌避孕套成品17箱(每箱440盒,每盒12只,共计89760只)及包装盒等物。
2013年3月29日,经东阳市公安局检查,在东阳市某制衣厂二楼西侧房间内查扣假冒“durex”品牌避孕套成品113盒(每盒3只,共计339只)、散装假冒“durex”品牌避孕套成品72只、“durex”品牌避孕套纸板等物。
经鉴定,查扣的由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杜蕾斯”、“durex”品牌的避孕套及出售给吴某乙的12箱,价值共计66000余元。
案发后,同案赵某已退缴非法所得9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赵某、楼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贾某、吕某、魏某、马某、桑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马世新的证言、笔记本、记账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